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2020)最高法知民终562号

发布时间:2023年第5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要旨】

  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其本人或者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的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的,人民法院对其基于该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键词】
  现有技术抗辩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5日,环莘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9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本案中,环莘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其特征在于: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所述连接部的上端设有蘑菇状的固定部。所述固定部包括识别头和位于所述识别头与所述连接部之间的锁定颈,所述识别头上设有识别标签;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说明书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且能实现共享管理的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具体实施方式载明:一种应用于自动租售终端系统的连接手柄,包括与共享件连接的连接部。固定部采用圆形蘑菇头的结构,可以方便地把共享件挂到固定桩内,在保证牢固的同时可以方便地使共享件在固定桩内滑动。所述连接部上设有握持部,握持部与连接部形成T形,方便握持。

  2018年10月22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依环莘公司申请,在周庄旅游景区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8456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瑞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设计完成并使用在先,提出先用权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意见】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是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案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是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环莘公司上诉主张,其委托法瑞纳公司制造的仅系童车存储设备(车桩),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法瑞纳公司与环莘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双方就涉案专利手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2017年11月7日和10日,双方在工作微信群中先后发送了儿童推车的效果设计图和产品实物图,该图片已清楚揭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随后,法瑞纳公司先后三次向环莘公司交付了儿童推车产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法瑞纳公司向环莘公司交付了使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其次,环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5只能证明环莘公司曾经委托案外人制作涉案专利产品模具,并根据模具制造产品,以及涉案专利由环莘公司委托专利代理公司申请等事实,并不能证明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中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而环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7虽然记载交付承运的物品为“共享雨架”,但是该邮单信息与原审查明的送货单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因此,环莘公司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法瑞纳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环莘公司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环莘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成立的前提是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本案中,法瑞纳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其对于不侵权抗辩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具体包括两项:一是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的文章及图片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二是法瑞纳公司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交付承运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1.关于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的文章及图片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本案中,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且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据此,法瑞纳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瑞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莘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难性,基于前述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法瑞纳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反证不能用于支持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法瑞纳公司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交付承运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瑞纳公司主张其交付承运的产品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公开,其就应当对交付承运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

  首先,法瑞纳公司作为寄件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交付承运时处于何种包装状态,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而处于随时可见的状态;亦未证明儿童手推车类产品在交付承运时通常采用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故原审法院以环莘公司无证据表明其要求法瑞纳公司对运输中产品采取保密措施而推定相关产品处于公开状态,既不符合民事举证规则,也缺乏合理性。

  其次,即使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也不能就此认为其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一般而言,产品只有进入市场销售环节,才可以推定为公众所知。运输、仓储等过程一般相对封闭,在运输、仓储等过程中,产品并不处于公众可以自由接触或观察的状态,并非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而负责运输、仓储的人员,即使对于交付运输、仓储的产品有所接触、甚至对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一定了解,因其对产品负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保管、看护义务,也不能认定其属于专利法上的公众,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公开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事实。本案中,法瑞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员存在针对不特定人员的对外展示、宣传等披露产品及其技术内容的行为,进而使得涉案产品及其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获知就能够获知的状态。

  因此,法瑞纳公司将相关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原审法院关于相关产品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即因投入市场而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被公开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法瑞纳公司主张的两项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环莘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创建时间:2023-10-07 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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